(2014)丰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孙保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龙,孙保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李兴龙,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书,男,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李兴龙与被告孙保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家住东院,被告家住西院。我们两家中间有一条4米宽的公共巷道,南北长40米左右,此巷道是我家出行的必经之路。2013年秋季,被告在我家门口向北整个巷道堆满玉米秸,并将柴垛堆放在我家门口向南我用于行走的巷道西侧,后来被告将我用于向南行走的巷道全部堵塞,致使我家车辆无法出行,行人只能来回跳柴垛。我曾找多人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家正常生活,严重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向南巷道的柴垛及向北巷道的玉米秸秆,排除妨碍,使我正常通行。被告辩称:堆放在原告李兴龙家门口巷道西侧的柴垛是我垛的,但散落的秸秆是原告扒下来的,巷道堆放的玉米秸秆也是我的,但巷道内的石头不是我的,是原告自己的。我堆放柴垛及玉米秸秆的地方是公共通道,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要起诉只能村起诉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两家共用一条通道。现该通道西侧堆有玉米秸秆柴垛及散落一些石块,散落的玉米秸秆和石块阻塞原告通行;通向后山朝北的通道内也散落一些玉米秸秆,经查散落的石块属于原告所有,向南通道上散落的柴垛和向北通道上散落的玉米秸秆属于被告所有。在共用通道东侧原告堆放一些柴垛使用至今,为此柴垛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纠纷,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本案原告李兴龙堆放的柴垛不妨碍本案被告孙保书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讼争纠纷在于相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房院共用的通道,原告有正常通行的权利,被告不应在向南的共用通道上堆放玉米秆柴垛阻塞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堆在向南通道上散落的玉米秸秆柴垛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向北通道上散落的玉米秸秆予以清除,根据向北通道是通向后山的情况及玉米秸秆实际存放的状况,被告堆放的玉米秸秆不足以妨碍原告通行,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考虑在通道上散落的石块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可自行移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书将堆放在向南共用通道上散落的玉米秸秆柴垛予以清除,不得妨碍原告李兴龙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孙保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