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天中与周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中,周进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李天中。被告周进宇。原告李天中与被告周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中诉称,周进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李天中借款10000元,李天中催讨不着该笔借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进宇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周进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进宇于2013年4月10日向李天中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周进宇。”周进宇借款后未还款,李天中催讨不着,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进宇向李天中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天中要求周进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中要求周进宇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周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进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天中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5元,由周进宇负担。(该款己由李天中预交,周进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李天中,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