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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与被上诉人王为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王为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委托代理人卢章照、卢晓君,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彬......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因与被上诉人王为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张志、王为彬双方各出资74500元合伙经营石板材销售。至2012年1月16日,总营业246515元,总开支332982元,同时剩余板材估价约10万元。双方各总分3万多元。2012年6月,售出部分板材款已平分,剩余板材932片销售后冲抵支出。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主张2012年1月16日剩余货物估价10万元归王为彬所有,但双方提供的清算单均未体现,同时清算单内容均体现后期还对板材进行了清算,因此不能认定张志主张的该事实。张志主张王为彬应支付其44763.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张志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张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5月份,张志与王为彬自出资74500元在福鼎市创办石板材销售经营部,2012年2月份,经双方清算,现金余额62533元,每人分得31266.5元;板材估价10万元归王为彬,由王为彬独自继续经营,事后,王为彬分数次共支付张志35800元。王为彬认为剩余的932片板材费以6500元售出后冲抵了支出,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王为彬应对10万元板材售出后的全部收支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中王为彬未能提供10万元的收支证据,所以张志认为原审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志的诉讼请求,即王为彬偿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利润等计4476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为彬以2012年6月份,余下10万元板材售出部分已经平分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剩余932片板材由于堆放时间太久,在2013年4月份已折价6500多元出卖给周学道,该费用用于冲抵场地租金、人员工资等开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被上诉人王为彬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张志、王为彬双方各出资74500元合伙经营石板材销售。至2012年1月16日,总营业246515元,总开支332982元,同时剩余板材估价约10万元,双方各总分3万多元。2012年6月,剩余板材932片销售后冲抵支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6月份,余下10万元是否有进行结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进行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清算单上有张志本人的签名和盖章,清算单除“2012年6月其中板钱已平分”外其他内容张志均认可;张志主张清算单上的“2012年6月其中板钱已平分”系王为彬事后添加的,但清算单上的“2012年6月份其中板钱已平分(各总分约3万多)”,系一段完整连续的文字,张志在该段文字后方签名盖章,且张志认可2012年6月收到3万多元款项,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对原剩余板材进行重新结算并分配了剩余合伙财产,因此,张志认为双方在2012年6月未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志与王为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6月份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并分配了剩余合伙财产。上诉人张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由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