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史春双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泉兴家园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春双,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泉兴家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双。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泉兴家园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双、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泉兴家园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的立法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而原审裁定却选择适用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被上诉人史春双承接了由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交由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泉兴家园工程项目部具体承建的邹城市某家园建设工程的27、28、29号楼防水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邹城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