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五河县建筑公司与五河县头铺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建筑公司,五河县头铺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五河县中兴路中兴菜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景舵,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头铺初级中学,住所地五河县头铺街。法定代表人:王瑞,该校校长。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五河县头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头铺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景舵、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头铺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前身系五河县头铺中心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学生宿舍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9月,原告对竣工后的被告学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及其他资料给被告。2012年12月17日,经审计,头铺中学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298007.93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50107.93元未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107.93元和利息9488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2、投资项目审计报送资料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报送结算资料。3、五审投(2012)67号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4、《五河县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107.93元。被告头铺中学辩称,首先,请求法院审查每项工程是否有合同及合同效力;工程是否验收、有无竣工结算。如果每项工程有验收和结算,那么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其次,被告是公办初级中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其经费全部来源于财政,每年财政给多少钱、怎么使用这些钱,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没有人敢挪作他用,更不敢擅自用于建设工程和偿还债务。如果确有需要建设的工程,学校也没有权利决定建与不建,如何建。再者,原告提供一份“挂账说明”是今年5月5日盖的章,但对这些项目,盖章人并不知情,不能仅凭这个“说明”向学校主张权利,更不能基于此主张利息。学校没有钱,即使有钱,恐怕也没有人敢随意动用,否则学校关门,涉及近千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也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被告头铺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学生宿舍楼工程。该合同约定价款为1046555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工期总天数150天。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方报送了《投资项目审计报送资料基本情况表》[包含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等材料],报告决算金额为1486216元。2012年12月17日,五河县审计局作出“五审投(2012)6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算价款为1298008.13元。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07.93元,加上未列入审计的前期费用21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0107.93元。上述欠款有《五河县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单》为据,且该结算单均有原、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的公章及五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头铺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为2010年9月,根据该合同第33.3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应从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头铺初级中学欠原告五河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50107.93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算至还款完毕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五河县头铺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刘传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