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洪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开友,系射洪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外出上海等地务工,之后一直未有联系,经多方查找亦无音信,双方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多年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13日在射洪县原文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1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被告张甲从其父母处分得位于射洪县陈古镇土墙小青瓦房3间,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甲于2000年12月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李某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因被告张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张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张甲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甲于2000年12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二、位于射洪县陈古镇的土墙小青瓦房3间归被告张甲所有。张甲下落不明期间,该房产由张甲之子张某乙负责代管。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高举人民陪审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刘登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宇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