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张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张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王文杰,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林(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芳,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杰与被告张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李明,被告张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兵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4年3月11日6时10分,被告张建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杏林路从在水一方安置房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方向行驶,途经杏林时代国际路段时,与我骑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14年3月12日,并于当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我的伤经鉴定系十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0000元左右。现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85744.80元、交通费189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19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住宿费80元,共计169996.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张建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系擅自转院,故对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691.7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6时10分,被告张建芳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杏林路由在水一方安置房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方向行驶,途径杏林路时代国际路段时,与原告王文杰骑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王文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张建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91.17元;同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并感染,3、少量胸腔积液,三、胸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通滞苏润江片4片,2、佩戴支具3-6个月,3、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胸腰段X片,负重时间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而定,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4、全休3个月,5、不适急救部诊断室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78.10元和住院医疗费94933.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6日、5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在西南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341.7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6544.57元,其中由被告张建芳支付20691.7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住宿费80元的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建芳申请对原告王文杰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文杰胸椎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文杰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对王文杰实施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符合临床诊疗原则,均无扩大医疗现象。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王文杰系城镇居民,其于2002年起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上从事木制家具加工销售工作。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站东路11号19幢2单元2-2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套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以及出院费用汇总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王文杰撞伤,经认定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就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1、要求赔偿医疗费85744.80元。有相应诊断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经鉴定无扩大医疗现象,故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连续住院共计19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要求赔偿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请求标准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且经司法鉴定系十级伤残,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和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要求赔偿误工费11905.25元(47621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上从事木制家具的加工和销售生意,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计算。原告虽主张按照出院医嘱计算3个月的误工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5日为宜,共计87天,即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主张7671.50元(32185元/年÷365天×87天);6、要求赔偿续医费12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7、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主张2000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189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开支。在没有特殊医嘱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作为主张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中显示的乘车信息及原告本身的伤残情况及就诊情况,酌情主张800元;9、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有医嘱及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要求赔偿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857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7671.5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059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杰160592.3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原告均已缴纳),由被告张建芳承担。被告张建芳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王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