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唐开雨与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雨,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唐开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启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河北-平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原告唐开雨诉被告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土方回填转运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河北-平武工业园区内的土方进行转运回填4346.2立方米,单价17元,工程价款73885.40元。协议约定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2年3月31日,原告还完成了被告的面鱼塘清污泥、标识牌围墙、面施工道路建渣等施工并验收合格,价款计19121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又完成了被告的围墙,价款83558.25元。以上合计348653.65元。被告除支付15万元外,余款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98653.65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至支付完毕止2.5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因被告在河北-平武工业园区投资修建公司用房,需要对场地内的土方进行转运回填、平整,于2012年8月4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回填转运承包协议》,由原告转运被告土方4346.2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7元。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手续,将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由乙方出具正式有效税务发票)。协议书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唐琼(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名。2012年8月27日,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赵代和、施工员张光辉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3885.4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面鱼塘清污泥、标识牌围墙,面施工道路建渣、施工道路下水道管、机械等,被告方经手人赵代和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单一份,载明了各项费用及总金额为191210元,同时注明“附件收回”,并落款“绵阳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又给被告做了围墙工程,2012年9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赵代和、张光辉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83558.25元(含税)。为开具税务发票所需,2012年9月8日,原、被告为该围墙工程补签了《围墙承包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补签了《绵阳泰亮鱼塘清淤回填承包协议》。补签的两个协议上被告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以上三项工程总价款为348653.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平武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缴纳了税费。票面工程款金额为348653.65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下余198653.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方回填转运承包协议》,《围墙承包协议》,结算单,税务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形成的结算单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及平武县税务局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所做工程的总金额为348653.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后,现还欠余款198653.6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为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8653.65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止2.5万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期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币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息至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且不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25000元。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开雨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98653.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9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最高不超过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被告绵阳市泰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