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邱某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申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典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是男到女家,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了解少,婚后被告又不肯积极主动养家糊口,原告让被告好好养家,被告就会与原告吵架生气,双方因为被告的不负责任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去年农历腊月,被告不辞而别,也没有给原告透漏一点信息,消失不见人影,原告父亲去世经人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回来,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出离婚,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的婚前财产由被告返还。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结婚,结婚时原告邱某某带有一个与前夫所生儿子,被告为初婚,男到女家。婚后原告生一女孩。因家务琐事双方于2013年腊月分居生活,分居时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五年之久,且系男到女家,并已有一可爱的女儿,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王东海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