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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居勤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居勤意,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勤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一红,被上诉人居勤意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宏,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凌杨路口,东湖公司驾驶员须晓钢驾驶沪BP99**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居勤意驾驶的沪F625**轿车,致沪F625**轿车又追尾永达公司驾驶员陈智平驾驶的沪EY14**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居勤意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须晓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居勤意及陈智平均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居勤意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473.04元。期间,东湖公司先行赔付居勤意20,00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居勤意因事故致颈椎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处理内固定。居勤意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居勤意系非农家庭户口。沪BP99**大型普通客车及沪EY14**小型普通客车均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P99**大型普通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中,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居勤意颈椎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居勤意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基础上遭交通伤,共同导致颈部活动障碍(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平保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东湖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居勤意则对外伤参与度的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全额确定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东湖公司员工须晓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居勤意的损失,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份有责、一份无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东湖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同时造成居勤意受伤、车辆损坏及永达公司车辆受损,故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有责交强险限额由两方分摊取得。原审法院审核了居勤意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居勤意132,1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居勤意137,300元;3、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居勤意20,525.04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4元,由居勤意负担64元,东湖公司负担2,81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确认居勤意目前的伤残等级是基于其退行性病变的旧伤与交通事故伤共同作用所致,故要求撤销原判,对相关赔偿费用折算参与度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居勤意认为个体伤情是个人体质的一种,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的案例是有法律依据的,要求维持原判。东湖公司及永达公司均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居勤意的基础疾病是否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折算参与度进行赔偿的问题,首先居勤意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其颈椎旧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具有一定影响,但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要求折算参与度,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