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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担保的方式先后向黎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32万元,并多次支付了利息款。尔后,被告人黄某因资金紧张需向银行贷款,即先后委托制假证人员伪造了其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各2本,并用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先后将抵押给黎某某、陈某某的房产、土地证调包。经长汀县国土资源局、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鉴别:被告人黄某用于抵押借款的汀国用(2011)第21344号土地证及汀房权证城字第2010023**号房产证均为假证。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黎某某扭送至长汀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委托家属还清两贷款人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两贷款人处提取的被告人黄某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复印件、汀国用(2011)第213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1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各二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两贷款人分别出具的《报告》;贷款人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能提供借款担保,通过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证件四本,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