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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聋哑人),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华、翻译人员李明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段上了一辆1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岷江桥时,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挎包拉丝拉开,正将其挎包内钱包盗走时被刘某发现并将其挡获。经清点,被害人刘某钱包内有现金253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聋哑人,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张中华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是聋哑人,本案属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段乘坐一辆11路公交车前往上江北,当车行驶至岷江桥时,沈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走挎包内的钱包。刘某当即发现,遂与同行的朋友将沈某某挡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沈某某抓获。经清点,刘某钱包内有现金25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西郊公共汽车上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她在西郊11路车上被一个聋哑小偷偷了钱包,包内有25300元现金,她和同行的朋友王某某当场抓住了小偷并报了警。经刘某辨认,辨认出沈某某就是公共汽车上对其实施盗窃的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17时许,他与朋友刘某乘坐西郊11路车时,朋友刘某的钱包被一个聋哑小偷偷了,包内有25300元现金,他和刘某当场抓住小偷并报了警。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在他驾驶的11路公交车上,一个穿格子衬衣的男子盗窃了一个妇女的钱包,那个男子可能是哑巴,后来警察就来把小偷带走了。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沈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的情况。7.公交车监控视频及说明,涉案公共汽车照片,证实案发车辆上盗窃发生的过程及案发的车辆情况。8.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回被盗物品。9.残疾人证,证实沈某某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唐 睿人民陪审员  江仁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