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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付莉莉与王辰旭、李梅菊、李巧云、XX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云,付莉莉,XX声,李梅菊,XX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云,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莉莉,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声,男,1943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梅菊,女,1943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XX旭,男,2004年11月1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巧云,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巧云因与被上诉人付莉莉,原审被告XX声、李梅菊、XX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梓烜,被上诉人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立波,原审被告XX声、李梅菊及XX旭的法定代表人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声与李梅菊系夫妻关系,李巧云与王涛系夫妻关系,王涛系XX声与李梅菊儿子,XX旭系李巧云与王涛的婚生子。王涛于2013年4月21日在河南省灵宝市因发生意外去世,XX声、李梅菊、李巧云、XX旭系王涛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1年9月9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1号)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同日,付莉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涛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同日,王涛向付莉莉出具内容为收到付莉莉现金叁拾贰万元整收条一份。2011年9月24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2号)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19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1年9月23日,付莉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13.9999万元。2011年9月23日,王涛向付莉莉出具内容为收到现金转账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收条一份。2011年9月28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3号)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2011年9月28日,付莉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2011年9月29日,付莉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2012年3月10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4号)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河南三门峡开采石厂使用。同日,付莉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8.5万元。2012年3月28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3号续)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9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5号续)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用途:保证全部借款用于河南省三门峡陕县建材公司使用。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王涛写有收到付莉莉现金玖拾壹万元整收条一张。2012年9月28日,付莉莉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06号续)一份,约定王涛向付莉莉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保证全部借款用于河南省三门峡陕县建材公司使用。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王涛写有收到付莉莉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收条一张。2012年8月20日,付莉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2011年12月26日,王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付付莉莉75000元,双方认可该部分款项且同意从王涛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付莉莉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巧云、XX声、李梅菊、XX旭均同意按照银行实际给付的款项计算借款本金,利息请求不应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莉莉与王涛之间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且付莉莉通过银行账户向王涛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从付莉莉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与王涛之间的往来银行凭证,可以确认付莉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出借给王涛本金合计208.9999万。付莉莉与王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对付莉莉与王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金额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王涛的借款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就借款有利息约定,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并且对方当事人认为付莉莉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付莉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付莉莉要求以2011年9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结合付莉莉的实际出借的款项日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实际出借款项的第二日起算至付莉莉主张的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同时应扣除王涛已经支付的75000元利息。XX声、李梅菊、李巧云、XX旭系王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王涛的遗产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现XX声、李梅菊、李巧云、XX旭在答辩中陈述其均放弃对王涛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XX声、李梅菊、李巧云、XX旭放弃对王涛遗产的继承,故对于王涛所负的债务在王涛的遗产范围内均不负有偿还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王涛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和经营,其所产生的收益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巧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涛所借款项系王涛个人债务,故李巧云对王涛所借款项负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借款本金208999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9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23日借款本金1139999元的利息(以113.99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其中应扣除王涛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0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28日借款本金95000元的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2年3月10日借款本金285000元的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八、驳回付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9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35560元由李巧云负担。上诉人李巧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款项并不是王涛的借款,而是付莉莉的投资款,付莉莉是王涛的投资合伙人之一。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所借款项的用途为陕县的石料厂,付莉莉曾两次去陕县考察该厂。从电话录音可以显示,付莉莉在王涛接手石料厂前后,曾多次电话联系,商量有关石料厂的经营管理问题。可见,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2、汪涛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涛所借款项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事后得知王涛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陕县石料厂和下村河道治理工程,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付莉莉对王涛所借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上诉人也从未享受过王涛经营过程所带来的任何利益,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公婆都有稳定可观的收入,根本不需要依靠借贷维持家庭生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莉莉答辩称:王涛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巧云及王涛父母对王涛在外经营事项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其家庭不仅明知王涛在外经营,而且曾经为帮助王涛经营提供资金供王涛使用,符合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家庭生产经营特征,王涛去世后,继承人又积极参与处置王涛经营的企业和资产。虽然可能没有享受到王涛经营的成果,这是由于企业尚未产生足够的盈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XX声、李梅菊、XX旭均认同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王涛的个人债务还是王涛与李巧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巧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巧云给王涛的存、汇款业务回单,以证明王涛曾屡次威胁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给王涛生活费用,上诉人不仅未享有王涛借款带来的利益,也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反而是上诉人一直在资助王涛的生活;2、上诉人原经营的服装店邻店店主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现在工作的公司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且工资足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3、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省陕县翱天石料厂的帐本,以证明王涛所从事的项目至今还未正常运转,同时也就证明了在此过程中其家庭不能享受由此带来的任何利益,也就证明无法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4、王涛与付莉莉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付莉莉与王涛并非一般的朋友关系,关系密切,且付莉莉对于王涛所从事的项目以及企业事务熟知,从项目开始筹建至王涛死亡之前一直与王涛合作并实际参与项目运营中,证明该笔借款明为借贷,实际上是付莉莉的一种投资行为;5、王涛别克轿车以及猎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以证明王涛所购车辆均系王涛借款前购买的车辆,而非是王涛将借款用于购置车辆、用于家庭生活;6、王涛父母科教小区的房产证以及王涛矿大的房产证,以证明上述房产均系王涛父母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付莉莉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巧云明知王涛经营企业且与其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意味着共负盈亏,不能认为企业盈利了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企业亏损了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也有债务;对于第2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3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现金流水账不能证明是采石厂的账目。王涛并非下村村民,下村村委会对王涛经营情况及资金来源不可能清楚,因此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对于第4组证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付莉莉与王涛之间关系的远近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第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王涛矿大的房产证本身无法证明是谁出资购买的,根据登记所有原则,该套房屋应是王涛购买的。原审被告李梅菊质证认可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原审被告XX声质证认为,除猎豹汽车是王涛于2011年9月19日购买的外,其他均同意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被上诉人付莉莉向本院提供其与李梅菊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李梅菊、李巧云等人已经将王涛经营的石料厂及下村河道治理工程的资产进行处置,同时证明在原审法院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李巧云授权李伟华经营石料厂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上诉人李巧云质证认为,上诉人已说明该授权委托书并非上诉人李巧云亲自书写,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该份录音是付莉莉向李梅菊进行的录音,而非是向上诉人进行的录音,李梅菊因为年龄较大,且并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王涛的死亡,对李梅菊打击较大,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梅菊、XX声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并不完整,不能证明付莉莉的证明观点。原审被告李梅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矿大房产交款情况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涛名下,但购房款是由李梅菊支付的;2、中国矿业大学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矿大房产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由李梅菊缴纳;3、王涛农业银行卡在2011年9月到1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以证明付莉莉付给王涛的钱,王涛都支付给别人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李巧云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李巧云并没有使用涉案借款,且该笔借款产生的利益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李巧云与王涛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涛之后又付给付莉莉2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付莉莉质证认为,对于第1、2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矿业大学校内事业性收据上的缴款个人是王涛,不能证明是李梅菊代其缴纳,相关费用无论是谁缴纳,均与本案无关。对于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给付莉莉的这两笔款项是王涛委托付莉莉代为购买相应的物品,不是返还的本金或利息。关于王涛转付给其他人款项的问题,因为王涛借款是为了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发生资金往来是正常的情形。对于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本院二审另查明,王涛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付莉莉1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一、涉案款项是王涛的借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主张,涉案款项并不是王涛的借款,而是付莉莉的投资款,为此向本院提供王涛与付莉莉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从付莉莉与王涛所签订合同的形式上看,均为借款合同,并非“投资合同”;从涉案合同的内容上看,均为王涛向付莉莉借款,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有付莉莉以提供借款参与投资的约定。从付莉莉与王涛之间的电话录音中,亦无法得出涉案款项为付莉莉的投资款。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仅以王涛与付莉莉之间的电话录音来认定涉案款项为付莉莉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债务是王涛的个人债务还是王涛与李巧云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如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签订借款合同及提供借款的时间来看,均是在上诉人李巧云与王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上诉人李巧云主张,关于涉案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与原审被告提供银行存、汇款业务回单、下村村委会证明、石料厂的帐本、王涛房屋及机动车证明、矿业大学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并不是夫妻一方免除其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为此还要判断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同时该举证责任要由夫妻一方来承担。“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同时亦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承认知晓王涛在外经营企业,但主张王涛经营的企业入不敷出,其并未享受王涛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借款用于王涛经营企业,可能并未产生收益,但王涛的该借款行为不能否认为非出于李巧云与王涛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涛的经营借款行为非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且在王涛借款期间,上诉人李巧云曾给付王涛一定数额的金钱,王涛亦在借款期间购买过车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借款本金为2089999元,应以实际出借款项的第二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计算利息。王涛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6日分别给付莉莉10000元、10000元和75000元,应将上述款项从王涛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王涛给付利息75000元有误,应变更为95000元。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部分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9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三、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23日借款本金1139999元的利息(以113.99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其中应扣除王涛已经支付的利息95000元)。四、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巧云偿还付莉莉2011年9月29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其中应扣除王涛已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上诉人李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川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