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水县院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冀F0SX**号三轮汽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沿公村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的郭某某所骑自行车(载崔某某)肇事,造成郭某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损伤属重伤。经徐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崔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得到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崔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0SX**号三轮汽车、自行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