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愚。委托代理人肖枫。原告李勇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代理审判员鄂义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本人将自有的吉DXC4**号校车向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于当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特约赔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11日6时20分许,本人驾驶吉DXC4**号校车,在东丰县大兴镇金星村五组附近路口内向后倒车过程中,将行人高景生撞到后碾轧致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东丰交警队认定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死者高景生的儿子高凤坤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本人共赔偿高凤坤父高景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2,600.00元。赔偿后,本人在2013年11月1日将保险索赔手续分别交给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时的赔偿了原告11万元。而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直到2013年12月10日才打入原告银行卡中保险金32,577.88元。在此起案件中,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92,600.00元。此赔偿款完全在法律规定项目和赔偿金额内,而且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安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82,600.00元(192,600.00元-110,000.00元),而安盟保险只赔偿了原告32,577.88元,即少赔又晚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50,022.12元、诉讼费用2106元、延迟履行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李勇将自有的吉DXC4**号校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后又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李勇于2013年4月11日6时20分许,驾驶吉DXC4**号校车,在东丰县大兴镇金星村五组附近路口内向后倒车时,将行人高景生撞到后碾轧致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东丰交警队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死者高景生之子高凤坤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勇赔偿。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李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600.00元。李勇赔偿后,在2013年11月1日将保险索赔手续分别交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时的赔偿了原告110,0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只赔偿保险金32,577.88元。因原告李勇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92,600.00元。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和被告赔偿32,577.88元外,剩余不足保险金50,022.12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50,022.12元、诉讼费用2106元、延迟履行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勇与平安保险公司、安盟保险公司分别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二、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高景生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高景生因本起事故死亡;四、受害人高景生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高景生的身份;五、高凤坤与高景生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高凤坤为赔偿权利人;六、交通票据一组,证明本起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100.00元;七、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勇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92,600.00元;八、赔偿收据一份,证明赔偿权利人高凤坤收到了李勇的赔偿款;九、银行交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李勇人民币32,577.00元。十、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10.000.00元,其中赔偿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于2012年4月28日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吉DXC4**号校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保期内,原告李勇驾驶投保的吉DXC4**号校车肇事造成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者高景生当场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通过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李勇赔偿第三者损失192,600.00元的事实存在,赔偿金额及项目没有超出法定应赔偿的数额及标准。该车辆承保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在其最高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采信。虽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该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强险中得到赔偿,为了保障原告损失依法得到赔偿,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对保险标的损失不足部分50,022.12元予以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用2106元是被保险人李勇因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延迟履行金2000元因保险合同未约定且请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勇不足部分的理赔款人民币50,022.12元及合理诉讼费用2,10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