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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XX、周金花等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周金花,周天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999号路桥运通物流中心C区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1145-9。法定代表人:乔晨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超。上诉人XX、周金花、周天华与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周金花、周天华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惯例通知周天华第二天早上进行货物卸载。3月22日晨,周天华带着妻子宋海梅及他人在清河大桥东桥堍为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卸货。按照卸货流程,卸货人应将车上的货物搬至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升降车平台上,由升降车将货物移至地面。在货物卸载过程中,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宋海梅是女性且年纪偏大,故制止其在车上从事卸载,但与此同时,宋海梅因搬卸货物时因用力过猛而失去平衡,致使摔落车下而身体受损。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宋海梅伤势为:一、特急性颅脑损伤;二、颈5.6骨折、颈7压缩性骨折并颈脊椎损伤。2013年5月7日,就宋海梅受伤住院事宜,周天华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乔娇芬在康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海梅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85000元。2013年5月8日,宋海梅转至原籍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21日出院。后宋海梅病情恶化在2013年6月14日死亡。被害人宋海梅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合计31108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2、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3、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宋海梅在2013年3月22日早晨参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装卸工作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宋海梅为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装卸行为系基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双方在举证过程中针对确认该法律关系的证据包括康山街道人民调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以及周天华在庭上所作出的陈述。一方面,协议中载明“甲方(周天华)与乙方(台州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口头协定该公司货物装卸载由其承包。”可以看出,周天华在调解过程中,对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作出了认可;另一方面,就周天华在庭上的陈述可以得知,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惯例通过周天华召集工人,工作内容具体明确,薪资日结,亦由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统一发放且在待遇水平上周天华与其召集去的工人并无差异。综合上述分析,法律关系并非一个记述性概念,不能仅凭普通人在协议中对该关系称呼的描述即加以确定,还需考量其实质。周天华及被害人宋海梅等人在向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并没有独立完成卸货的全部内容;以薪酬的发放和结算模式,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接近周天华及被害人宋海梅等人向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获得报酬,相较于承揽关系强调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而言,被害人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接近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调解书的效力决定了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能以存在调解协议为答辩理由,对XX、周金花、周天华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2013年5月7日,在康山街道调委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明确,虽存在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认识上的偏差,但对原诉争事实的描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都是准确的。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仅仅是针对被害人宋海梅治疗期间民事赔偿的约定,协议并未对宋海梅死亡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进行约定,故人民调解协议虽然有效,但不能对抗XX、周金花、周天华依据宋海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向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审查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行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宋海梅死亡的责任大小。首先分析宋海梅死亡与装卸坠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宋海梅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从3月22日至5月21日,中间并无间隔,属于连续治疗。后宋海梅于6月14日死亡。从医院载明的病情诊断分析,宋海梅主要诊断为:一、特急性颅脑损伤;二、颈5.6骨折、颈7压缩性骨折并颈脊椎损伤。医院出院小结又载明:建议积极手术治疗,因家庭经济原因,家属商量后决定回当地继续治疗,但患者病情尚未完全平稳。正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也载明: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防止并发症。综上,上述文字表明宋海梅的伤势严重,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及家庭经济状况,医院对其进行了保守治疗,故宋海梅虽然在出院后二十余天后死亡,但死亡与卸货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宋海梅自身的过错分析。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货物装卸并不需要专门的培训或者资质,也不可能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同时,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所卸载的货物为轻便、小件货物,故装卸人员在卸货时只要注意安全,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宋海梅在卸货过程中因自身用力过猛而失去平衡,致使摔落车下而身体受损,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三、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但周天华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也确认,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对宋海梅从事车上卸载的行为进行了制止,故原审法院据此也相应减轻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天华、XX、周金花以其直系亲属宋海梅受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坠落受伤最终死亡而向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宋海梅虽然在从事雇佣期间受伤并致死亡,但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宋海梅自身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有制止其在车上作业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核定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宋海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XX、周金花、周天华因直系亲属宋海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311083.5元的30%,即93325.05元;二、驳回XX、周金花、周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XX、周金花、周天华承担125元,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2元。上诉人XX、周金花、周天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海梅在卸货过程中,不存在用力过猛而摔落的事实,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制止的行为。不能仅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认定上述事实。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成立,宋海梅也仅成立一般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现场制止过宋海梅的不当行为。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成立承揽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二、宋海梅的死亡与本案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进一步查明。三、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今后不得再有任何与此事相关的纠缠,所以XX、周金花、周天华不能再追究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XX、周金花、周天华辩称:双方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调解协议调解的内容是医药费的承担,并未一次性了断。二审中,XX、周金花、周天华申请证人翁志全到庭作证,以证明宋海梅在搬卸货物时因叉车移动而使其摔落车下受损的事实。证人翁志全提供的证言并未证明XX、周金花、周天华主张的事实成立。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事实不真实,而且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翁志全提供的证言并不能实现XX、周金花、周天华方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特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2.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宋海梅在2013年3月22日参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装卸工作中受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基本的经过也作了记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XX、周金花、周天华虽有不同事实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现对于两者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判断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周天华及被害人宋海梅等人在向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并没有独立完成卸货的全部内容;以薪酬的发放和结算模式,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接近周天华及被害人宋海梅等人向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获得报酬,相较于承揽关系强调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而言,被害人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接近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宋海梅与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宋海梅死亡与装卸坠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宋海梅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从3月22日至5月21日,中间并无间隔,属于连续治疗。后宋海梅于6月14日死亡。从医院载明的病情诊断分析,宋海梅主要诊断为:一、特急性颅脑损伤;二、颈5.6骨折、颈7压缩性骨折并颈脊椎损伤。医院出院小结又载明:建议积极手术治疗,因家庭经济原因,家属商量后决定回当地继续治疗,但患者病情尚未完全平稳。正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也载明: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防止并发症。从上述案件事实看,宋海梅伤势严重,连续治疗且未治愈,应判定其死亡与卸货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过调解协议,但从内容看是医疗费用的调解,并不包括宋海梅死亡的赔偿问题。宋海梅受伤后死亡系新发生的损害事实,XX、周金花、周天华因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再次,宋海梅虽然在从事雇佣期间受伤并致死亡,但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宋海梅自身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有制止其在车上作业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核定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XX、周金花、周天华承担583元,台州市路桥恒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