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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朱定国。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于2014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国,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两人性格各异,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肖某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肖某所述不实。原、被告是自愿恋爱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维持完整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金某甲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肖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肖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5万元,其中以原告肖某名义开户存款9万元,以被告金某甲名义开户存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德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