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俞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庄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1986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按农村风俗订婚并同居生活,于1987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庄某乙,已成年出嫁;于199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庄某丙,现就读于厦门大学四年级,已独立生活。婚后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使用暴力,但念及两个孩子幼小,双方勉强度日未提离婚。现儿女均已长大,夫妻隐忍多年的性格矛盾开始日益暴露,以致双方均外出各自一方打工互不联系,夫妻至今已分居生活7年余,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樟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然已过2年,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今再次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87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庄某乙,已出嫁;于199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庄某丙,现就读于厦门大学四年级,已独立生活。事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2)樟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主为庄某甲的户口簿6张;2、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1张、婚姻状况证明2张;3、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樟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出具和制作的,其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夫妻至今已分居生活7年余,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原告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男一女,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夫妻产生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关心、包容,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