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玉峰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玉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1119号罪犯高玉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以(2010)宛龙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玉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宣判后,高玉峰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南刑一终字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8月12日送信阳市监狱执行刑罚。后因漏罪于2010年10月27日押解回重审。因盗窃罪,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新刑初字第214号,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7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高玉峰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郑刑二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玉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到南阳市人民路鸿雁大厦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有他人遗忘的信用卡,被告人就用信用卡,连续九次取现金共计18000元。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伙同他人参与盗窃16起,价值527497.5元。罪犯高玉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玉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