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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昌雄、郭昌斌诉被告金吉明、宋建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雄,郭昌斌,金吉明,宋建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郭昌雄,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郭昌斌,男,云南省昆明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吉明,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建平,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陶应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心宏兴大厦C区***层。负责人:杨学辉,总经理。原告郭昌雄、郭昌斌诉被告金吉明、宋建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雄、郭昌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则辉,被告金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云,被告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25分,被告金吉明驾驶云A1V3**号车辆行驶至龙泉路由北向南齿轮厂附近路段时,遇行人郭永怀由其车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因金吉明超速行驶,制动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与郭永怀身体相碰撞,致郭永怀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确定,金吉明、郭永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0601.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124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50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682.5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5160元、医疗费351.68元、公证费79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吉明辩称:此次事故致郭永怀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方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宋建平辩称:我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在2013年2月14日已经出租给被告金吉明管理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金吉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3年4月17日20时25分,在昆明市龙泉路齿轮厂宿舍区附近路段,金吉明驾驶的云A1V3**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部与行人郭永怀身体相碰撞,致郭永怀撞跌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金吉明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行人郭永怀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所致,并确定金吉明、郭永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郭永怀即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救治,金吉明支付了郭永怀的急救费1335元、门诊费3269.3元。郭永怀死亡后,金吉明于2013年4月20日向郭昌雄支付了前期奔丧费用8000元。2013年5月6日金吉明向郭昌雄、郭昌斌预付了事故赔偿金20000元。2013年5月9日,金吉明向郭昌雄预付了事故赔偿金30000元。三、郭永怀,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生前住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560号12幢2单元302室,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郭永怀生前育有两子,郭昌雄、郭昌斌。四、金吉明驾驶的云A1V3**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宋建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及居委会证明,证明三名外地奔丧人员与死者郭永怀的身份关系;二、机票、车票,证明原告及外地奔丧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三、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外地奔丧人员来昆明产生的食宿费;四、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证明郭小怀来昆明奔丧,因水土不服生病产生的医疗费;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郭永怀遗产产生的公证费用。经质证,被告金吉明、宋建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均在昆明;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郭永怀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就郭永怀死亡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金吉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已查明,云A1V3**号车辆登记的车主宋建平已于2013年2月14日将车辆租赁给金吉明使用,该车自2013年2月14日起由金吉明管理使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存在不适宜上路行驶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对于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因其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51.68元。审理中已查明,该医疗费系案外人郭小怀就诊产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郭小怀的病情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保护;2、死亡赔偿金。郭永怀系城镇居民,死亡时71岁。原告主张209124元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3、丧葬费24498.5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审理中已查明,死者的直系亲属均在昆明,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已包含死者的其他亲属来昆明奔丧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另考虑到死者的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郭永怀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公证费7975元。该费用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243822.5元(死亡赔偿金209124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的133822.5元由被告金吉明承担60%即80293.5元。因被告金吉明前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抵扣后,金吉明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293.5元。对于被告金吉明前期支付的郭永怀的医疗费4604.3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昌雄、郭昌斌人民币110000元;二、同期,由被告金吉明赔偿原告郭昌雄、郭昌斌人民币22293.5元;三、驳回原告郭昌雄、郭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9.5元,由原告郭昌雄、郭昌斌共同负担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金吉明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