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未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未减字第31号罪犯王伟,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5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4年10月1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6月12日以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9月各记功1次,连续记功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