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爱田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田,武玉荣,苏海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田,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兵,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玉荣,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海泉,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爱田因与被申请人武玉荣、苏海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田申请再审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购买人是申请人的大嫂赵冬菊,而非申请人。2000年左右,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将涉案宅基地(前后两院)以7000元的价格卖予赵冬菊,因赵冬菊不识字,便叫上申请人同去。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协议(体现购买人为李爱田),硬说购买人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已认可提交的协议是其自行书写。(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赵冬菊购买涉案宅基地时,涉案宅基地上没有任何房屋,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为赵冬菊及申请人家人所建,且已没有自留地。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赵冬菊购买涉案宅基地时没有任何房屋。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返还”房屋及自留地有误。赵冬菊购买涉案宅基地时,涉案宅基地上没有任何房屋,赵冬菊及申请人家人分别于2004年、2008年出资在前后两院建设房屋、院墙、铺设地面,累计建设房屋二十余间,并进行了精装修。房屋现状完全能够体现是赵冬菊及申请人家人分两次所建。原审法院并未认真查明房屋建设情况,也未到现场查验,仅凭主观臆断判决返还房屋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在原审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及家人不懂法,缺乏法律常识,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说明案件事实,造成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认李爱田与苏海泉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苏海泉、武玉荣要求李爱田返还房屋及自留地,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李爱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爱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