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芹与被告谢春奇、梁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曾祥芹。被告谢春奇。被告梁爱明。原告曾祥芹与被告谢春奇、梁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祥芹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谢春奇、梁爱明的银行存款64600元或查封、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由原告曾祥芹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原告曾祥芹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孝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奇、梁爱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芹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谢春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之内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祥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二、二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祥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春奇、梁爱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谢春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星期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春奇向原告曾祥芹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理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谢春奇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梁爱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奇、梁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祥芹借款本金63000元。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谢春奇、梁爱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