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邱建林与孙伟、鄂州市第二中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林,孙伟,鄂州市第二中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邱建林。委托代理人夏学友,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住鄂州市鄂城区樊四川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靖金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号。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邱建林诉被告孙伟、鄂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市二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孙伟、市二中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林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伟驾驶鄂G×××××小型轿车,从樊口至太和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邱建林驾驶鄂G×××××正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发生的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鄂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元,另查,鄂G×××××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896.5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孙伟、市二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和事实有异议,根据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同时应扣减被告孙伟支付原告的11,000.00元。另外,市二中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诉请过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邱建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孙伟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格。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太和居委会证明、太和派出所证明、太和农贸市场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集镇居住并从事售鱼生意。7、购鱼发票。拟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托运鱼的金额损失。8、金坜村证明、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子女情况,与原告的关系及长期与原告在集镇生活。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被告孙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伟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孙伟已支付医疗费40,569.30元。被告市二中、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伟、市二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太和镇居住,但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售鱼生意。对证据7认为凭条没有鱼行的章印,不能证实原告购鱼的损失。对证据8认为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同意被告孙伟、市二中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9认为误工损失日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邱建林、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孙伟出具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因三份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关于证据9,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孙伟驾驶鄂G×××××小型轿车,从樊口至太和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邱建林驾驶鄂G×××××正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发生的碰撞,致原告邱建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鄂钢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建林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住院费39,986.70元,上述费用被告孙伟已垫付,被告孙伟共计支付原告邱建林50,986.70元。2014年5月15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4,000.00元,另查明,原告邱建林长期在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农贸市场从事卖鱼生意。被告孙伟系被告市二中职工,鄂G×××××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二中,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建林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由于被告孙伟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二中系肇事车辆车主,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伟、市二中连带承担,该款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孙伟、市二中连带承担。原告邱建林虽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费用应当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原告因受伤住院务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地点,酌情考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邱建林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邱建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9,986.70元2、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3、残疾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10%=45,812.00元4、误工费112天(2014年1月2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定残前一日)×(30,559.00元/年÷365天)=9,377.01元5、护理费26,008.00元/年÷365天×24天=1,710.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00元7、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00元8、交通费8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245.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1,699.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3、4、5、8、9项计61,699.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伟、市二中连带承担45,546.70元(117,245.83元-71,699.1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42,548.03元[(39,986.70元-10,000.00元)×90%+2、6、7项计15,560.00元],免赔部分2,998.67元(45,546.70元-42,548.03元)由被告孙伟、市二中连带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鄂G163**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邱建林交强险71,699.1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2,548.03元,共计赔付114,247.16元。二、被告孙伟、市二中连带赔偿原告邱建林2,998.67元,鉴于被告孙伟已向原告赔付50,986.70元,超额赔付47,988.03元,故被告孙伟、市二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建林保险赔款66,259.13元,支付被告孙伟保险赔款47,988.03元。三、驳回原告邱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00元,由被告孙伟、市二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