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隋士阳与翟志玉、刘晖、曲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士阳,翟志玉,刘晖,曲晓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旅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隋士阳,男,汉族。被告:翟志玉,男,汉族。被告:刘晖,男,汉族。被告:曲晓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曲晓燕丈夫),汉族。原告隋士阳诉被告翟志玉、刘晖、曲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士阳,被告翟志玉、刘晖,被告曲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我从旅顺宏利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南五巷10号7层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房款为肆拾万元整。我于2010年9月25日办理了产权证,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赔偿侵占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由2010年9月2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租赁费,计算至庭审时止合计44000元,之后费用要求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三被告同时腾退房屋并连带承担房屋租赁费。被告翟志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租金,也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购房时涉案房屋有权属争议,原告诉讼不受法律支持。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刘晖、曲晓燕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也没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存在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刘晖、曲晓燕一直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迎春节228号1-2房屋内。原告从来未找过我,也未对我主张权利,我并没有侵权。原告买房时间在诉状中所写为2010年5月,当时涉案房屋正处在我与宏利公司就房屋权属进行诉讼期间,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解释,有权属争议的房屋是不能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违法交易。宏利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敲门砸锁,打开房门,原告属于恶意第三人,是违法行为。原告买房时涉案房屋已由我装修、修缮、维护,我已是事实上的承租人,而原告买房时根本未通知我,我也不知道涉案房屋已出售,原告执意违法交易,并利用诉讼提出无理主张。宏利公司与原告系趁人之危,以欺诈恶意串通的手段进行非法买卖交易,损害了我的利益。原告在另案起诉状、房屋买卖契约书、本案起诉状中所写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均不同,分别为200000万、300000元、400000元,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存在欺骗。原告非法取得有权属争议的涉案房屋,并以欺骗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无理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行为违法,诉讼不受法律保护,故我不同意支付租金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晖辩称:同意被告翟志玉的答辩意见。被告曲晓燕辩称:同意被告翟志玉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南五巷10号7层1号的房屋曾系宏利公司所有,被告翟志玉曾在宏利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宏利公司将该案涉房屋交由被告翟志玉居住,后被告翟志玉不在宏利公司工作。2006年,翟志玉将案涉房屋交由案外人刘晖看管。宏利公司曾于2008年起诉被告翟志玉要求腾退案涉房屋,因宏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宏利公司再次起诉翟志玉要求腾退案涉房屋,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2009年12月,宏利公司起诉陈义龙、翟淑梅,本案被告翟志玉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宏利公司要求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宏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0)旅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该案被告陈义龙、翟淑梅及该案第三人翟志玉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翟志玉给付宏利公司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并认定翟志玉在宏利公司与其的房屋借用关系结束后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第三人翟志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889号判决,驳回翟志玉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0年9月20日,原告隋士阳与宏利公司签订房屋《房屋买卖契约书》,隋士阳购买宏利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南五巷10号701号房屋,并于2010年9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原告隋士阳起诉被告刘晖、被告曲晓燕至本院,要求腾退房屋并给付租金,隋士阳又于2013年3月19日对该案申请撤诉。2013年4月18日,原告隋士阳再次起诉被告翟志玉、刘晖、曲晓燕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连带给付租赁费。再查,2012年,翟志玉起诉宏利公司及隋士阳,要求确认宏利公司与隋士阳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宏利公司与隋士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翟志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书》、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旅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裁定书、(2012)旅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旅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隋士阳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翟志玉与宏利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终审判决确认该房产由宏利公司合法转让给原告隋士阳,现原告隋士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翟志玉辩称涉案房屋现无实际居住人,但该房屋却实际处于被告翟志玉的控制下,被告翟志玉应当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一节,被告翟志玉辩称该房屋没有任何人居住,其没有腾退是因原告隋士阳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不同意给付租凭费。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有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翟志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其与宏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隋士阳主张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实际上是主张被告翟志玉占有案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对此,原告应就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仅提供其于2010年11月起诉被告刘晖、被告曲晓燕至本院,要求腾退房屋并给付租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翟志玉主张过权利。而原告是否通知、何时通知被告腾退房屋是其主张案涉房屋租赁费的主要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晖、曲晓燕腾退房屋并连带承担租赁费一节,三被告均否认刘晖、曲晓燕为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人,被告隋士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晖、曲晓燕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而在(2012)旅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刘晖是替翟志玉看管案涉房屋,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仍然是翟志玉,因此原告隋士阳要求被告刘晖、曲晓燕腾退房屋并连带承担房屋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我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志玉提出房屋装修费损失问题,其不向本庭提起反诉,保留另行诉讼权利。故本庭对此不予以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南五巷10号7层1号房屋腾退给原告隋士阳;驳回原告隋士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010元。由原告负担3710元,被告翟志玉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若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立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凤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