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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8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王某窜至本区庄市街道曙光村菱漕住房处,采用钻窗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叶某的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黑色“华硕”牌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某、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叶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认定通报、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王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