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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上饶市余干县。2011年1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饶市余干县。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伙同两名女子(均身份不明)窜至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某皮草店内,趁店员不备,由朱某某及其中一名女孩掩护,李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动手盗走店内货架上黑色皮草两件[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4180元、18800元(币种,下同)],得手后,李某某、朱某某及同伙一起离开现场。二、2014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李某某、朱某某再次伙同一名小女孩窜至中亭街某皮草店内,趁店员不备,由朱某某和小女孩掩护,李某某动手盗走店内货架上黑色打底衫一件(经鉴定价值298元),得手后,李某某、朱某某及小女孩一起离开现场。2014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再次出现在中亭街某皮草店时,被店员认出抓获。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伙同两名女子(均身份不明)窜至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某皮草店内,趁店员不备,由朱某某及其中一名女孩掩护,李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动手盗走店内货架上黑色皮草两件(经鉴定分别价值4180元、18800元),得手后,李某某、朱某某及同伙一起离开现场。二、2014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李某某、朱某某伙同一名小女孩窜至中亭街某皮草店内,趁店员不备,由朱某某和小女孩掩护,李某某动手盗走店内货架上黑色打底衫一件(经鉴定价值298元),得手后,李某某、朱某某及小女孩一起离开现场。2014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再次出现在中亭街某皮草店时,被店员认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现为孕妇。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指认照片、送货单、发货单,证人施某甲、高某某、吕某某、夏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榕价认扣(2014)68号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23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23278元,其中人民币22980元返还被害人施某乙,人民币298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锦云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清本案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