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盛旭与朱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旭,朱晓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周盛旭。被告:朱晓云。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原告周盛旭诉被告朱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盛旭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盛旭、被告朱晓云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人事调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旭、被告朱晓云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盛旭诉称:原告周盛旭、被告朱晓云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朱晓云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盛旭为证明其主张,在两次庭审中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000元,被告已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2.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及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客户语音详单各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朱晓云辩称:买卖属实,欠款亦属实,但原告至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晓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盛旭、被告朱晓云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共计32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付款1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周盛旭与被告朱晓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盛旭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晓云应当履行支付剩余钢材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晓云支付剩余钢材款2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晓云提出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口头协议,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口头协议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口头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云支付原告周盛旭钢材款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朱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