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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罗某某,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女,1995年0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于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见面礼3000元,又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大礼21000元,后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索要2000元,现二人分手,被告却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订立婚约,原告罗某某向被告李某甲送彩礼款2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应退还12000元为宜。对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42元,被告李某甲承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