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益贵与晏升栋、毛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贵,晏升栋,毛小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林益贵。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晏升栋。被告:毛小方。原告林益贵为与被告晏升栋、毛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益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升栋、毛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益贵起诉称:被告晏升栋因需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得50000元,被告毛小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分别各自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约定月利率3%,未明确还款时间,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晏升栋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小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放弃对两被告利息的追偿。原告林益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林益贵、被告晏升栋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毛小方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晏升栋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林益贵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利率3%,被告毛小方在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被告晏升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小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了被告晏升栋、毛小方,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晏升栋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林益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毛小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益贵与被告晏升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且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小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升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益贵借款50000元。二、被告毛小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晏升栋负担,被告毛小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