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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钱振路与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顺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钱某某,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法定代表人:钱某。被告钱某,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戴某某,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向我借款146000元、6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7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7月6日向我借款200000元、7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7月21日向我借款27740元、7月29日向我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123740元。且七笔借款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除2013年7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息2.5%,约定借期一个月。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3740元及利息(其中146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21日的2774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6000元、6月25日借款100000元、7月5日借款100000元、7月6日借款200000元、7月10日借款500000元、7月21日借款27740元、7月29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123740元。且七笔借款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3年7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约定月息2.5%,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钱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七份、工商登记表一份、转账凭证五份、(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123740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237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1123740元及利息(其中146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21日的2774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