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洁。委托代理人叶文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南路姚庄工业园A座。法定代表人张允聪,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南路彭城大学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允曦,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双灵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南京路53-1号。法定代表人李北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允曦。被告张靖。被告张菁。被告王金玲。被告李北平。被告孙岩。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州银行)诉被告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粟公司)、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姚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翔公司、瑞驰公司、金粟公司、平祥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州银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金粟公司、平祥公司、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瑞驰公司、张允曦、张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瑞翔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翔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瑞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罚息以4999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瑞翔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其他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翔公司、瑞驰公司、金粟公司、平祥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锡州银行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铜村银流借(2012)第1000731036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翔公司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00%,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于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金粟公司、平祥公司、王金玲、李北平、张菁、孙岩与原告锡州银行签订铜村银保(2012)第10007310362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3年3月13日,被告瑞驰公司、张允曦、张靖与原告锡州银行签订铜村银保(2012)第10007310362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瑞翔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同前述保证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告锡州银行依约向被告瑞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瑞翔公司累计支付利息291250元,此后再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锡州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同意担保意见书、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汽车购销合同、欠息凭证、银行流水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锡州银行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锡州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瑞翔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借款人瑞翔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瑞驰公司、金粟公司、平祥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瑞翔公司、瑞驰公司、金粟公司、平祥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内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已付利息291250元予以扣减;逾期罚息以4999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张允曦、张靖、张菁、王金玲、李北平、孙岩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代理审判员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