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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采取用螺丝刀撬锁、撬窗入内等手段,先后在本市九龙坡区、北部新区等地的餐馆盗窃作案8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本区谢家湾正街的“周渔府”餐馆,盗得店内的9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瓶茅台白酒、1瓶五粮液白酒、2瓶椰奶。经估价鉴定,被盗9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价值1422元。二、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本区石坪桥五一新村“根据地”火锅馆,盗得店内的1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瓶诗仙太白十年盛世唐朝白酒、2瓶泸州原酿白酒、1台电脑主机及现金12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价值158元,被盗诗仙太白十年盛世唐朝白酒价值280元。电脑主机销赃获款150元。三、2014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在本区直港大道18号2幢附4号的“武夷山珍汤锅”餐馆,盗得餐馆内的1台功放机,后销赃获款50元。四、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本区直港大道的“牧马人”火锅店,盗得被害人林某店内的1台台式电脑主机和1台显示器、3包玉溪香烟、1条云烟香烟、1个摄像头。经估价鉴定,被盗玉溪香烟价值57元,云烟香烟价值195元,台式电脑价值1539元。五、201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位于本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的“乾矿”火锅店,盗得被害人金某店内的1台黑色电脑主机、1部华为牌手机、1台录像机、1部POS机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566元,华为牌手机价值348元。六、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本区杨家坪盛世华城的“芭芬兔”餐馆,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店内的1台台式电脑、2瓶泸州老窖白酒及1部手机。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3249元。七、2014年2月9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本区杨家坪盛世华城的“福将秘制养生板栗鸡”餐馆,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店内的2瓶诗仙太白白酒、67包云烟香烟、71包玉溪香烟、2条软黄天子香烟、2个电脑硬盘及1个内存条。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343元。八、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进入位于本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的“乾矿”火锅店,盗得店内的现金300余元、9包软黄天子香烟、11包玉溪香烟、1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瓶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白酒、2瓶郎酒十年红花郎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以及1个监控视频硬盘。经估价鉴定,被盗软黄天子香烟价值333元、玉溪香烟价值209元、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价值158元、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白酒价值225元、郎酒十年红花郎白酒价值560元。2014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杨某,并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发票,质保书、送货单、估价鉴定材料,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万某、林某、金某、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汪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