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龚爱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龚爱芬,洪舒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东。被告:龚爱芬。被告:洪舒阳。被告龚爱芬、洪舒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孚公司)、龚爱芬、洪舒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龚爱芬、洪舒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6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钱王信用社与百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百孚公司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公司向钱王信用社在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346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7日,百孚公司与钱王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社贷款2000000元,同日,钱王信用社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0年1月1日,被告龚爱芬、洪舒阳向钱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百孚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钱王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贷款发放后,百孚公司拖欠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且另一笔5000000元的借款已逾期两月,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百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息)40752.2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040752.29元。二、被告龚爱芬、洪舒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百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临他项(2013)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土地他项权证3份,欲证明百孚公司向原告下属的钱王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并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龚爱芬、洪舒阳为百孚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3000000元借款向钱王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钱王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约定月利率7.5‰等相关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依照罚息利率收取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的事实。被告龚爱芬、洪舒阳共同辩称:原告在明知担保人没有能力下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明显过错。保证函上洪舒阳的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被告百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百孚公司、龚爱芬、洪舒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舒阳为证明其未在保证函上签名,为此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并先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洪舒阳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保证函上右下角处的签名“洪舒阳”三字,不是洪舒阳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百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龚爱芬、洪舒阳除对保证函上洪舒阳的签名认为非洪舒阳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保证函中被告洪舒阳的签名外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龚爱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百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洪舒阳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由该中心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洪舒阳在案涉保证函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保证函对被告洪舒阳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除涉被告洪舒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外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保证函中保证人处洪舒阳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保证函上右下角处的签名“洪舒阳”三字,不是洪舒阳本人书写。被告洪舒阳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百孚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钱王信用社系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对外享有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钱王信用社与被告百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钱王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百孚公司提供借款后,百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百孚公司已多期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处置抵押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孚公司提前偿还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也亦届满,被告百孚公司仍未按约定还款,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龚爱芬自愿为被告百孚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钱王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上述约定期间,在主债务人百孚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龚爱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孚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其未能偿还案涉债务时,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舒阳在保证函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舒阳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的身份负有谨慎审查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给被告洪舒阳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洪舒阳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息)40752.2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息合计2040752.29元。二、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书号为:临国用2013第***号、临国用2006字第***号、临国用2013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临他项(2013)第***】的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龚爱芬对上述第一条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债务在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上述第二条判决内容中确定的抵押物在依法实现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龚爱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6元,由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龚爱芬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费16600元,由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洪舒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平亚审 判 员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郭建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