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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与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淡树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00-504号。代表人张成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淡树勋。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被告淡树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淡树勋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淡树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淡树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称,被告淡树勋于1995年6月至1995年11月期间与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1999年,根据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原告签订的《交接协议》,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全面承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淡树勋未到庭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9560642、编号950930、编号951129)三份及借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20000元;2.交接协议及信用社改制更名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淡树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淡树勋(借款方)与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出借方)于1995年6月20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20日至1995年10月19日止;于1995年9月18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8日至1996年1月17日至;于1995年11月17日签订第三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7日至1996年3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按约向被告淡树勋发放了借款共计220000元。1999年6月1日,新都县新都镇人民政府组织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为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属营业机构)完成交接手续,由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接收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2002年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7年6月19日,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得到开业的批复(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其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07年6月27日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得到开业的批复,其中包括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天元信用社,2009年1月14日,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得到开业申请的批复(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其该社的债权债务),2009年4月10日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股份有限公司627家分支机构得到开业的批复,其中包括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天元分社,2009年2月21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开得到开业申请的批复(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0年1月12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得到开业的批复,其中包括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分理处,2011年8月31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分理处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其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行)。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接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淡树勋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淡树勋与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已经支付了借款220000元,被告淡树勋应该按合同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6月1日,新都县新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把22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该社已经通知被告淡树勋(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对被告淡树勋已发生法律效力。新都县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过更名、改制,最终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220000元的债权相应的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承继,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淡树勋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利息从199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淡树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9月17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淡树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淡树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代理审判员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