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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法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樊书杰与陈国胜、周冬领、冯伟东、胡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书杰,陈国胜,周冬领,冯伟东,胡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七法执字第686号申请执行人樊书杰,男,汉族,1943年8月16日生。被执行人陈国胜,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被执行人周冬领,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冯伟东,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被执行人胡志成,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樊书杰申请执行陈国胜、周冬领、冯伟东、胡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国胜、周冬领、胡志成的银行存款89456.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伟东的银行存款69477.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钦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