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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赵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叶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内使用重铬酸钾生产加工平底钻,并且在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审批和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将含有六价铬的废水通过其车间地面上挖的小洞偷排到外部环境中。2014年4月23日,浦江县环境保护局将赵某查获并在车间洞口附近提取水样进行检测。经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检测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提取水样PH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六价铬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元芳、侯朝林、黄朝英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人员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浦环检字(2014)第837号检测报告,浦江县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浦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采样录像光盘,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含有重金属等污染物质的废水,且排放浓度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