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雷、被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始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生育两个子女,仍无法和睦生活,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3年1月份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的身体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出于人道主义,我于2013年5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男由我抚养,女儿王某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理。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原告曾两次起诉与我离婚,并非是我二人感情破裂,而是原告知我患病不能治愈所致。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享和承担,另因我身患疾病需花钱医治,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3日生女儿王某女,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3日生儿子王某男,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度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3年度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身患复发性抑郁障碍不能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建北房五间。原告与其叔父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子板模板摊一个,但经营规模和盈亏状况无据可查。被告为建北房五间欠王从敏材料款2606元、欠王少坤材料款5927元、欠张会敬石料款1450元。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复发性抑郁障碍花医病费用20871.71元。被告称建房看病借其父王正某90000元,原告否认。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原告估价25万元,被告认可。本案在庭审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抑郁病复发,现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执意离婚,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不能和睦生活,致使原告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不同意和好,虽被告现患疾病,理应得到原告精神和物质的慰藉,但原告的离婚决心之大,只能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女随被告生活已成习惯,男孩王某男随原告生活已成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抚育费应各自理。共同财产北房五间,被告估价25万元,原告认可,应各分得一半,鉴于被告身患疾病,2013年度花费医疗费用20871.71元,建房欠款9983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为照顾被告身患疾病的现状,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应归被告所有较妥,建房欠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与其叔父合伙经营合子板模板摊,因涉及合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称借其父90000元,原告否认,因被告与其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女随被告生活,儿子王某男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自理。三、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债务9983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于进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永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