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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大齐与赵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齐,赵洪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齐,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琛,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武,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大齐因与被上诉人赵洪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齐的委托代理人初明峰、王文琛,被上诉人赵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6年1月1日张大齐与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桑梓店村委会)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大齐承包桑梓店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该村黄展新大坝南池塘水面100亩,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0年,自1986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张大齐与桑梓店村委会就该池塘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大齐承包该池塘1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2012年8月20日桑梓店村委会与赵洪武签订池塘管理协议,约定由赵洪武承包桑梓店村委会所有的坝南池塘100亩,管理费为每年4万元,管理期限为15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协议签订后,赵洪武对池塘进行管理和使用。2013年8月1日张大齐与桑梓店村委会就该池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村民张大齐承包我村坝南池塘,自2006年底合同期满后至今管理所有池塘及地上物,经两委会商议,每年从他人承包费中给予张大齐伍仟元补偿款。池塘如国家征用,地上物归张大齐所有,补偿款一年一清…”。协议签订后,桑梓店村委会于2013年底将5000元补偿款交付给张大齐。2014年2月26日,张大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洪武赔偿莲藕损失16万元(以50亩池塘面积为基数,按每亩出产莲藕2000斤,每斤莲藕1.6元计算),并要求赵洪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赵洪武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池塘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洪武依据该协议对承包的池塘进行管理和利用,应受法律保护。张大齐曾取得涉案池塘的承包管理权,但在其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张大齐不再享有涉案池塘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其已经按照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领取了桑梓店村委会支付的涉案池塘补偿款。因此,张大齐要求赵洪武赔偿莲藕损失16万元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大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大齐负担。上诉人张大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赵洪武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池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张大齐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池塘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赵洪武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混淆了张大齐所领取的桑梓店村委会补偿款和张大齐要求赵洪武支付赔偿款的法律关系,因而是错误的。桑梓店村委会违法发包,故桑梓店村委会支付的补偿款是因违约给张大齐造成损失的赔偿,这与张大齐要求赵洪武赔偿莲藕损失是两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张大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大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洪武承担。被上诉人赵洪武口头答辩称,其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池塘承包合同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张大齐的经济利益。张大齐与桑梓店村委会之间的矛盾与其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大齐诉称2013年1月15日赵洪武用挖掘机挖掉其莲藕30亩,同年5月份、8月份又用镰刀割掉莲藕20亩,对此张大齐提供了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桑梓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予以证实。该调解笔录载明,2013年1月15日,赵洪武清理其承包的鱼池,将张锡明所种十余棵树破坏,经调解,赵洪武一次性赔偿张锡明3500元整。赵洪武对于该份调解笔录无异议,张大齐认可张锡明系其儿子。除此之外,张大齐并未提供赵洪武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桑梓店村委会与赵洪武签订的池塘管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赵洪武是否存在毁坏张大齐50亩莲藕的侵权行为,是否应该赔偿张大齐16万元的莲藕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张大齐与桑梓店村委会针对诉争池塘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之约定,张大齐承包的池塘至2006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续签池塘承包合同,作为涉案池塘的权利人桑梓店村委会有权决定对池塘对外发包,其与赵洪武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池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赵洪武基于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池塘管理协议》享有对诉争池塘进行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张大齐关于赵洪武于2012年8月20日与桑梓店村委会签订的《池塘管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张大齐诉称赵洪武于2013年1月15日用挖掘机挖掉其莲藕30亩,同年5月份、8月份又用镰刀割掉莲藕20亩,但其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桑梓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载明,赵洪武于2013年1月15日清理其承包的鱼池时,将张锡明所种十余棵树破坏,并调解赵洪武一次性赔偿张锡明3500元整,该证据并未载明张大齐所诉称的赵洪武于2013年1月15日挖掉其莲藕30亩的相关内容。除此之外,张大齐并未提供赵洪武于2013年1月15日、同年5月份、8月份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张大齐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大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大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