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七台河市新兴矿运输科工人,住七台河市北岸新城小区。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桃西派出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七桃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朋友宋某峰二人在桃山聚缘歌厅唱歌过程中,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黄某、李某某、徐某某三人因争抢唱歌位置发生口角,双方撕打在一起��宋某峰用啤酒瓶子将黄某头面部打伤,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月12日23时许,桃西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同事宋某峰来到桃山聚缘歌厅唱歌,因不愿在包房唱歌,二人来到大厅,与在大厅唱歌的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踹了宋某峰和宋某某一脚,双方拿起啤酒瓶子厮打在一起,与李某某同来歌厅唱歌的徐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也参与厮打。宋某某被歌厅服务员拉开后看到徐某某与宋某峰在厮打,宋某某上前用啤酒瓶打��某某头部两下(徐某某未做法鉴),黄某拿着啤酒瓶子冲到宋某某跟前,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黄某头面部,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外伤致颜面部单个创口大于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月12日23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桃西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宋某峰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徐某某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黄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某住院病案;2.宋某某户籍证明;3.治安调解书;4.谅解书;5.证人宋某峰、李某某、蒋某、宫某某证言;6.被害人黄某陈述;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9.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0.黄某被打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外伤导致黄某颜面部单个创口大于6.0cm以上,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艳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