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日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载乔昌义),沿昌乐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4KM+400M处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车速、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危害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自己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自愿在民三庭判决赔偿数额外,另行给付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保险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代理审判员 刘 翔代理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