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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龙沙店熟食课工作人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龙沙店熟食课工作人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龙沙店肉品课工作人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0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龙沙店肉品课工作人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辩护人马玉珍、王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月,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由卢某某和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将某公司龙沙店的商品盗窃后混在垃圾中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赃物卖掉后与其他被告人平分赃款、赃物,盗窃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570.97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有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部分犯罪未遂,愿意退赔赃款,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以下时间由卢某某和陈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分别将某公司龙沙店的商品盗窃后混在垃圾中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赃物卖掉后分别与其他四被告人平分赃款、赃物。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某公司龙沙区超市盗窃双汇牌猪后鞧4公斤、双汇牌猪精排4公斤、双汇牌猪里脊4公斤,共价值人民币345.6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某公司龙沙区超市盗窃伊龙牌羊肉卷5公斤、双汇牌里脊肉4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2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某公司龙沙区超市盗窃双汇牌猪蹄30公斤,价值人民币9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某公司龙沙区超市盗窃红火园牌带鱼段2袋、杨三友牌红油一瓶,共价值人民币121.6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某公司龙沙区超市盗窃双汇牌猪蹄30公斤、永裕牌鸡翅中3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088.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某公司龙沙区超市盗窃双汇牌猪蹄20公斤、卤肘子20公斤、永裕牌鸡翅中20公斤、烤鸡2.4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848.8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盗窃皓月牌家庭肥牛片2袋、双汇牌里脊肉9.83公斤、双汇牌带皮后蹄2.35公斤、沈阳兴河黄花鱼2.63公斤、森源偏口鱼1.39公斤、森深野生榛蘑7袋,共价值人民币846.97元。四被告人将盗窃物品放在超市的垃圾房,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570.97元;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36.8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34.17元。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2014年6月16日,被盗物品的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卢某某系传唤到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4.返还赃款、赃物的收条。(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6月16日19时许,在垃圾房发现很多超市的商品后即报警,随后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工作岗位消失。2.证人纪某某证实,2014年1月14日、1月25日、2月28日,清点库房时三次发现商品被盗,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卢某某、陈某某用二个塑料桶装着垃圾到其面前接受检查,其用棍子捅了捅垃圾袋,没打开检查就放行了,之后,店长带几个人到垃圾房发现许多超市的商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对这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已追缴、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均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侯 伟审判员  辛 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