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路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路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丰、人民陪审员李代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在武汉经营豆制品生意,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并于2004年10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钟祥市石牌镇曾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自2004年10月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路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路某甲的胞兄路明进笔录1份,证明被告路某甲自2004年10月外出,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其下落不明。因被告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张某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在武汉经营豆制品生意。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自2004年10月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张某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为家,但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外出,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李代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