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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月强与孔位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强,孔位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月强,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子德,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系原告之父。被告孔位宗,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月强与被告孔位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位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强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127500元,我向其支付现金后,被告为我书写欠据一支,当时约定月息2分,3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在王庄集乡棉厂内的设备归我处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及利息。被告孔位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27500元的借条,载明“今欠到今欠李月强现金壹拾贰万柒千伍佰元整﹤127500.00﹥自2013年12月29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所有现金,如到期为还清,本人在王庄集乡棉厂厂里所有设备归李月强变卖。欠款人:孔位宗欠款日期2013年12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本院对被告之父孔德宝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及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2%,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孔位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强借款1275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1158元,由被告孔位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