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贺维明与梁平安、梁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维明,梁平安,梁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贺维明,又名贺三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利花,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梁平安,男,汉族。被告梁翠英,女,汉族,系被告梁平安之妻。原告贺维明与被告梁平安、梁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李婷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平安、梁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维明诉称,被告梁平安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贺维明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贺维明借款30万元整,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贺维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柳林县柳林镇贺昌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贺维明又名贺三模;被告梁平安、梁翠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平安与被告梁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平安于2009年11月1日所立借据一支,载明于2009年11月1日被告梁平安向原告贺三模借款30万元。被告梁平安、梁翠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平安、梁翠英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平安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贺维明借款30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梁平安与被告梁翠英系夫妻关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贺维明与被告梁平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梁平安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梁翠英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其与被告梁平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翠英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月息2.5分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平安、梁翠英共同偿还原告贺维明借款30万元整,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梁平安、梁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晓琴审判员 刘丑小审判员 李婷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