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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王聪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丽,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9号。法定代表人赵敬之,总经理。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炉排公司)诉被告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瓦房店人民法院,因被告东方安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丽,被告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炉排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承揽锅炉,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19,0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将一台车车辆抵账150,000.00元给原告,故截止2011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9,000.00元。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6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安装公司辩称,拖欠货款数额应为519,000.00元,对双方往来账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我公司在2009年给了一部分货款及在2011年顶账给原告一台车,所以不应该按照原告的起止时间计算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由于企业今年回款困难,所以今年给不上原告货款,只能从明年开始分两年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及2005年6月29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719,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付清。2009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又于2011年3月2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以车辆抵账150,00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1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及2005年6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0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被告负有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及给付的重新约定,故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9,490.00元,由被告吉林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