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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林向平与刘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林向平。被告刘华林。委托代理人刘照丹。委托代理人孙科田。原告林向平诉被告刘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莉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平、被告刘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照丹、孙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平诉称,被告刘华林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1.8%,期限为半年。2013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在2013年7月19日承诺书上承诺的自2013年7月24起如不按期还款每天罚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华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购买土地的。但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1月7日转移给耿某了,因耿某于2011年8月借被告25万元,被告将该25万元的债权其中12万元转移给了原告林向平,另转给杨某12万元,当时有见证人顾某。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华林向原告林向平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半年,并于2012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向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8‰,期限半年。借款人:刘华林。2012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债权转移通知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7日晚,在邳州市明德中学东面的亚诺咖啡楼,有原、被告和证人顾某及耿某、杨某、吴俊品在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耿某原向刘华林借款25万元,刘华林将其中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向平,12万元转让给杨某,由林向平、杨某向新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约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每天支付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在借款合同中,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刘华林主张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他人,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取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转让该笔债务,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向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