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郑马滔、何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马滔,何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马滔,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侯文黔、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马滔、原审被告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建海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机电安装、消防设施、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投资、运营等等。中建海峡公司的前身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其现有名称系于2012年7月1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2011年初,中建海峡公司从发包人中山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中山中海龙湾花园二、三标段工程(即二期工程)后,交由何洪实际施工,由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4%向其交纳项目管理费用,如工程质量优良,则由中建海峡公司返1%给何洪作为奖励。施工过程中,郑马滔向该工地供应胶管。之后,郑马滔到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找人进行对账。郑马滔提供的2张对账单中,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抬头印有“中海土方工程运费(材料)对账单”,正文印制的表格中包含有(括号内为手写内容):项目(闽隆胶管)、材料名称(线管)、计量、单价、金额(46576)、备注(7.3-9.30共14单)等栏目,在表格中上述内容下方被笔迹圈住的内容有“闽隆胶管(线管),(金额)20810.5,(备注)10月19-11月29日6单”,该圈住内容旁签有“刘兴权2011.12.06”,表格下左方印制的“送货(收款)单位经手人:联系电话:”处有郑马滔签名及电话号码,右方印制的“收货(付款)单位经手人:联系电话:”处则有刘兴权、何关富、何洪、罗天强的签名,最下面则手注“10月31日付贰万元正”。郑马滔称该圈住的内容即为已收到的款项,另外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还付了20000元,故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尚欠2011年7月3日-9月30日的材料款26576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与上述对账单格式一致,其表格中内容为“(项目)沟盖板、(金额)178774,(项目)顺德工地线管、(金额)17075,(项目)中海工地线管、(金额)18216,(备注合计)214065共14单,2011年11月19日-2012年7月17日”,表格中上述内容下方红笔注“大写:贰拾壹万肆仟零陆拾伍元正。6月22日已支付现金捌万元正,即﹤214065-80000=134065﹥”,下方有郑马滔及刘兴权、朱华、何洪、罗天强的签名。上述2张对账单中仅有罗天强的签名是红笔所签。郑马滔称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尚欠2011年11月19日-2012年7月17日的材料款134065元。连同前述2011年7月3日-9月30日所欠材料款,合计欠原告160641元。诉讼中,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均确认罗天强系中建海峡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往工地工作。中建海峡公司称第2张对账单上载有顺德工地,而罗天强在对账单上签名则说明罗天强只对何洪负责,无论何洪的哪个工地有交易,只要何洪确认,则罗天强无条件确认;同时,中建海峡公司又称对账单中罗天强的签名是红色的,说明其与另外几个人的签名时间不同,而其之所以对与案涉工程无关的顺德工地采购材料进行签名确认,证明其签名是遭受胁迫。郑马滔称顺德工地的字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人所写,其并不明白是什么意思。郑马滔因就上述款项向中建海峡公司和何洪追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支付其材料款160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黄伟文诉中建海峡公司、何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31号)中,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均确认,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是打入中建海峡公司的账户,由中建海峡公司根据何洪的申请拨款给何洪。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拨款单》反映何洪作为申请单位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经办人及申请人向中建海峡公司申请拨款。何洪在该拨款单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和申请人栏均有签名,罗天强则在拨款单中拨款单位审批意见栏下方的备注栏签名。2012年12月19日召开的龙湾花园二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均派代表参加,张世奇、罗天强、任东锡、朱华则作为中建海峡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材料款由谁支付?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承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何洪实际施工,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4%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用,即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何洪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对郑马滔向该工程工地所送的材料负有付款义务。现郑马滔对其主张的材料款为160641元(含2011年7月3日至9月30日的26576元及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134065元)提供了有何洪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何洪支付。至于中建海峡公司提出的“顺德工地”系何洪的其他工地,与中建海峡无关,法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洪在顺德另有工地,且中建海峡公司就该工程向何洪派出的协助、监督的职员罗天强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对中建海峡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何洪未及时向郑马滔付款,还导致其逾期收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其主张何洪支付其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何洪实际施工后,对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何洪以建设工程项目名义接受郑马滔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何洪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郑马滔要求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郑马滔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马滔支付货款160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何洪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郑马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何洪、中建海峡公司负担(该款先由何洪以个人财产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因郑马滔已预付该款,故何洪、中建海峡公司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返郑马滔)。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郑马滔知道何洪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没有对中建海峡公司产生合理的交易信赖,原审判决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挂靠关系本身尚不足以认定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第三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何洪在中建海峡公司的工地从事承揽不必然导致被挂靠单位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相关系列案件可以看出何洪或其员工参与接洽、收货、对账及付款的全过程,刘兴权也证实由何洪的哥哥何关富对外接洽采购并由何洪付款,可见郑马滔清楚交易对象是何洪,其没有对中建海峡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法院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裁判。2.郑马滔长期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对该行业普遍存在的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均有清楚的了解,有区分挂靠人、被挂靠单位的意识与能力,足以清楚何洪借用资质承接施工但独立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之间的合作方式不能作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中海土方工程运费(材料)对账单”与系列案件中的证据有所不同,表现在:其一,2012年9月20日送货去顺德工地的17075元线管被纳入结算价款,其二,被上诉人在“中海土方工程运费(材料)对账单”前自行添加了“中建七局中海龙湾项目部”、“中建七局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的字样,其三,罗天强是最后一个签名,且用红笔签名,说明签名时间不一致,以上三点特殊性均说明被上诉人清楚交易对象是何洪,被上诉人人为制造和上诉人的关联点意图实现要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非法目的,该行为本身反证了被上诉人清楚何洪为交易对象、上诉人与交易无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及主张及一审终结后形成的新的证据足以推定被上诉人知晓何洪为交易对象。1.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以何洪、以诚信公司名义与材料商、设备出租商、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了何洪直接支付所有货款、租赁费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让相对方确认何洪以个人名义实施了采购、承租行为。2.施工持续了一年多,期间材料商无数次与工地施工人员接触,与其他材料供应商接触,肯定能获悉何洪与部分材料商、出租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必然知道由何洪支付货款,完全能确认何洪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及主张证实由何洪或者其员工参与接洽、收货、对账及付款的全过程,2013年12月,何洪向上诉人分支机构东莞分公司领导出具道歉信,承认“为避免自己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我在庭审中作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包括否认朱华、刘兴权是我雇请的员工,声称以贵公司的名义对外接洽、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贵司对账、代表贵司支付款项,甚至声称我是贵司员工等等,希望以此将经济责任转嫁到贵司”,并承诺“我将向法庭重新作出真实的叙述,确认以自己的名义接洽、收货、对账及付款,材料供应商、出租单位也清楚这一情况的事实,承担与龙湾花园二期项目有关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对已经判决、尚未判决的案件,我承诺出面协商和解方案,并由我承担债务。”既然上诉人、何洪均主张材料商清楚何洪买受人的身份,且道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知晓何洪是交易对象。三、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先是起诉上诉人要求清偿债务,后追加一审被告何洪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诉人与何洪共同清偿债务,但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判决以“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何洪实际施工后,对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何洪以建设工程项目名义接受郑马滔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何洪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理据不足,首先,我方提供的证据7显示何洪以自己或者诚信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何洪、刘兴权的陈述、证言也证明这一点,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允许何洪以建设项目的名义对外经营,在何洪独立进行的对外经营方面,上诉人没有过错,再次,何洪只是以统一格式“中海土方工程运费(材料)对账单”来对账,该对账单的指向与上诉人并不划等号。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郑马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马滔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洪答辩称:应当由中建海峡公司承担债务。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13年12月10日何洪向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领导出具的致歉信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9日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洪确认以其自己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刘兴权是其员工、其在之前的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由其承接案涉工程并独立完成施工并承担所有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郑马滔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何洪在一审中的陈述与该致歉信、协议书完全不符,应以一审陈述为准。另该证据是何洪与上诉人两方的内部协议,对我方无约束力。原审被告何洪确认该两份证据由其本人签名,但认为是中建海峡公司起草后胁迫其签字的。被上诉人郑马滔、原审被告何洪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案件中,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均确认,发包方就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是打入中建海峡公司的账户,由中建海峡公司根据何洪的申请拨款给何洪。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拨款单反映何洪作为申请单位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经办人及申请人向中建海峡公司申请拨款。二审庭审中,中建海峡公司确认罗天强是其员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海峡公司应否对涉案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查,中建海峡公司承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后交由何洪实施施工,中建海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何洪申请向其拨款,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4%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何洪施工时对外以中建海峡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中建海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郑马滔明知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及约定而仍进行交易,故其与实际施工人何洪之间的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郑马滔。中建海峡公司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郑马滔送货至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也是基于对施工单位和何洪的合理信赖,故中建海峡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中建海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郑马滔要求其与何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判令中建海峡公司承担依挂靠关系产生的补偿清偿责任小于连带清偿责任或依共同债务产生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依挂靠关系作出的处理未超出或扩大中建海峡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未超出郑马滔的诉讼请求范围,中建海峡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