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二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到金坛市信访局陈某办公室内,乘隙窃得陈某黑色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5张、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钱包、银行卡等物证,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冯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