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国谟与周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谟,周秋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赵国谟,男,194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陈冬,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中泰研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君,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周秋文,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谟与被告周秋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谟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冬、陈学君、被告周秋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谟诉称:2013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二区物业公司院内,被告周秋文驾驶车辆(车号:京QX23**)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车(车号:1050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周秋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秋文拒绝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原告由家人陪同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脚踝内侧粉碎性骨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治疗已基本完成,处于康复期,由于原告左腿行动不便,右腿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于原告丝毫没有同情,从未探望,也不肯出面谈赔偿事宜,原告心理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1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纠纷误工费1920元,以上共计42614.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秋文辩称:原告说我不配合理赔,我不认可。在事故发生以后第4天,我联系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勘察原告伤情,让保险公司给与原告做提前支付,我和原告家属联系的时候,原告家属并没有告诉我原告的住院地址,而且原告已经出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二区物业公司院内,被告周秋文驾驶车辆(车号:京QX23**)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车(车号:1050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周秋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内踝粉碎性骨折等。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QX2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5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494.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秋文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秋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其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其年龄和具体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国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四千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七角四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国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赵国谟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秋文负担一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来源:百度搜索“”